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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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二五號
原告鑫晟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號碼MA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八千七百元、號碼RB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六百零三元(裁判費四百六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