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觸犯竊盜罪,被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明無訛。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揆諸上引法條,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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