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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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仟肆佰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乙○○超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故意煞車阻擋上訴人乙○○所駕駛之RI—七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棍棒將上訴人乙○○打傷,致上訴人乙○○受有枕部血腫、右眼角擦傷、左眼角瘀傷、上嘴唇血腫、下嘴唇內側撕裂傷、背部紅腫挫傷及左膝紅腫之傷害。同時共同搗毀上訴人甲○○所有之RI—七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上訴人乙○○受傷後曾分別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天心中醫醫院及國術館就診,合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又受傷後二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十四萬元,且身受重傷身心痛苦萬分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十八萬元,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搗毀,共支出修理費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二)原審就上訴人等之上開請求,其中以上訴人乙○○請求之醫藥費部分,未提出醫師處方及上訴人之支出憑證,工作損失十四萬元部分尚難證明,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實有不當。而上訴人甲○○所有之RI—七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購入領牌,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該新車使用不到一個月,即被毀損換新零件修理,理應無折舊可言,原判決竟認該車係營業用客車,已使用四個月,更換零件,應予折舊一千四百十二元,亦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收費證明四件、天心中醫醫院診斷書一件及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提供上訴人乙○○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核定通知書影本,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又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與八十米外環道路交岔路口,因不滿上訴人乙○○超車,故意煞車阻擋上訴人乙○○所駕駛之RI—七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棍棒將上訴人乙○○打傷,致上訴人乙○○受有枕部血腫、右眼角擦傷、左眼角瘀傷、上嘴唇血腫、下嘴唇內側撕裂傷、背部紅腫挫傷及左膝紅腫之傷害。同時共同搗毀上訴人甲○○所有之RI—七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上訴人乙○○受傷後分別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天心中醫醫院及國術館就診,合計支出醫藥費一萬元,又受傷後二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十四萬元,且身受重傷身心痛苦萬分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十八萬元。另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搗毀,共支出修理費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應同額賠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此後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乙○○、 林春美 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僅分別准許五萬元及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其餘應予准許之十三萬元、一千四百十二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文燦~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中簡 字第 710 號(89.06.30)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37 號判決(89.11.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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