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仲介人 陳明華 、 陳郎 向原告表示,伊
於同年四月間向第三人 葉江海 先生買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0五六之二地號、面積0‧三五五一公頃之土地一筆,正在辦理過戶手續中,因其與葉江海先生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其繳納,今稅單已核發,而其現金不足,故擬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他人,將來再共同開發利用該筆土地,不知原告有無購買意願云云。
二)為此,原告與被告多次見面商談,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訂「土地買賣議定書」,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價格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日後雙方共同開發、利用該筆土地,其權利義務雙方各負擔一半,而原告亦當場交付二紙均由第三人榮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度分行付款,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票號分別為DDUA0000000及DDUA0000000,面額各為壹佰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急於繳稅,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支票日期太久,是否能提前給付?原告遂同意取回該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款壹佰萬元給被告,另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則於當日兌現無誤。
三)惟查,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後即不知所蹤,原告四處打聽,仍不知其去向,原告遂親自至嘉義拜訪系爭土地之地主葉江海先生,葉先生表示被告已違約,伊已去函解除伊予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此,原告亦發函被告,籲其儘速出面解決,然信件卻遭退回。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葉江海先生已將前揭土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 嚴玉環 、 李麗禎 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已無法再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原告,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判決:
「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之意旨,本件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土地買賣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百萬元整及自其受領時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買賣議定書影本乙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明郎 及 陳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是否已兌現無訛。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二千四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已給付二百萬元,惟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原告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查詢,分之被告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已因被告違約而遭地主即訴外人葉江海先生解除買賣契約,葉江海先生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轉售與訴外人嚴玉環及李麗禎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買賣議定書影本乙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業已兌現無訛,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大肚字第三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欲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因系爭土地原地主葉江海先生將其轉賣與訴外人嚴玉環及李麗禎而陷於主觀上之給付不能,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自受領二百萬元時起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議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二百萬元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一│壹佰萬元│百分之五│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壹佰萬元│百分之五│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