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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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之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郭岱芬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 郭秋梅 交付蓋有上訴人支票印鑑章之空白支票,託其協同訴外人 劉榮宗 向被上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由郭岱芬當場填立票據面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而交付,惟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郭秋梅代為發票,係訴外人郭秋梅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而偽造,且郭秋梅亦於台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中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訴外人劉榮宗、郭岱芬、 陳振昌 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系爭支票係由郭秋梅交由郭岱芬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足認系爭支票確由訴外人郭秋梅所盜開,上訴人並無實際之發票行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郭秋梅間,上訴人並非借款之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請求,上訴人即得以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而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
(三)又兩造素昧平生,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面前表示授權郭秋梅以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未同意郭秋梅任憑己意簽發上訴人之票據,上訴人先前僅曾向鈞院陳述將個人在銀行往來相關事務(如轉帳、匯款、領取票據)委由郭秋梅處理,而上訴人雖曾叫郭秋梅開票,但均是經上訴人事先授權,郭秋梅始可為之,且上述授權純粹是因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鑑章放在上訴人與郭秋梅同居處,為圖方便之舉,是上訴人與郭秋梅私下之關係,與第三人無關,此不表示郭秋梅需使用上訴人之票據時,可以擅自簽發,故郭秋梅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行為,並非在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其代理權之範圍,上訴人對郭秋梅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郭秋梅有代理權。而郭秋梅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可以代簽發票據調借現款已未可知,縱認郭秋梅曾向被上訴人為該表示,然上訴人對郭秋梅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更遑論知悉郭秋梅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由知悉郭秋梅曾否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秋梅趁與上訴人同居並代為處理銀行事務之便所偽造,因郭秋梅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該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岱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訴狀中自認將個人銀行往來相關事務,包括支票之簽發交給訴外人郭秋梅協助處理,並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郭秋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以電話叫郭秋梅將錢匯入,所以支票沒有出過問題,均已明示上訴人授權郭秋梅代為處理支票及財務上之事務,且原審已函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萬通銀行台中分行甲存帳戶之存款並不足支應當日提示之四紙支票票款,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外人郭秋梅將已蓋妥印鑑章之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郭岱芬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已將借得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中,以支應當日之票款,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所為。
(二)上訴人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郭秋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見過支票簿,這四年間可能用不到三張,遭郭秋梅盜開之支票六十八張,然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分別向四家銀行共計請領支票二千四百二十五張,扣除郭秋梅盜開之支票數目,顯見上訴人所稱不知支票使用情形,支票均係由郭秋梅盜用等情均屬不實。
(三)按一般盜用支票者,均於持偽造支票向第三人詐得財物後,即行逃匿,斷無再將詐得之款項存入盜用支票之帳戶中,上訴人雖稱郭秋梅利用同居之十年間盜用其所有之支票,然何以郭秋梅均係將盜開支票所借得之款項存入所開立支票之存款帳戶中,由此可知郭秋梅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實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為,而非盜用。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授權郭秋梅處理支票及財物上事務,對於票款之支應均要求郭秋梅將款項匯入銀行等情並不爭執,益見本件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上訴人指示所為,縱未經上訴人指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領票記錄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二份、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該支票係由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郭秋梅委由另一訴外人郭岱芬持向其借款,且其已將借款二十萬元交付郭岱芬匯入上訴人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甲存帳戶中,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郭秋梅所盜開,上訴人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委由訴外人郭秋梅簽發支票,然系爭支票係未經伊同意由訴外人郭秋梅所偽造,且郭秋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於法院審理中,因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況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梅間,上訴人並非借款之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再者,訴外人郭秋梅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行為,並非在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其代理權之範圍,上訴人對郭秋梅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郭秋梅有代理權,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由知悉郭秋梅曾否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因郭秋梅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及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另辯稱雖曾委由訴外人郭秋梅簽發支票,然系爭支票係未經伊同意由訴外人郭秋梅所偽造,且郭秋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於法院審理中,因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況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梅間,上訴人並非借款之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再者,訴外人郭秋梅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行為,並非在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其代理權之範圍,上訴人對郭秋梅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由知悉郭秋梅曾否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因郭秋梅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梅係屬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訴外人郭秋梅於擔任上訴人會計期間,除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外,亦曾簽發數量龐大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且所借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銀行之甲存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將在銀行往來事務交給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郭秋梅代為處理,並將支票及印鑑章置於郭秋梅處,由郭秋梅代為處理支票往來業務,待要使用支票時,即由郭秋梅代為簽發等語明確,另查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係屬個人重要之物品,理當自為妥當保管,詎上訴人將該印鑑章及支票均交與訴外人郭秋梅,若非有以代理權授與郭秋梅簽發支票借款之事實,郭秋梅豈能長期簽發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理?是由上訴人之行為以觀,已有表示以簽發支票借款來處理公司帳務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秋梅之事實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所辯稱很少注意支票使用情形,不知訴外人郭秋梅盜用支票借款,郭秋梅之借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縱係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秋梅之事實。(二)再者,證人即協同訴外人郭岱芬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劉榮宗業於原審已結證稱:上訴人係公司老闆,所以將支票放在公司供郭秋梅使用,且上訴人常在公司出入,上訴人所有之支票供郭秋梅使用已有六、七年,應該知道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事,且郭秋梅委由郭岱芬向被上訴人借款後,郭岱芬隨即將借款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甲存帳戶中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郭岱芬確實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中之情,亦有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萬通台中第二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劉榮宗所言相符,是證人劉榮宗之證言應屬可採,則由證人劉榮宗之證言,益證上訴人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又證人劉榮宗既係協同訴外人郭岱芬前往借款之人,對瞭解訴外人郭岱芬代郭秋梅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應與訴外人郭岱芬無異,因其證言已足採信,則上訴人聲請再予訊問證人郭岱芬,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上訴人所辯之情為真實,惟所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非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而係一種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屬於所謂之準法律行為,應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其情形如:公司允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公司允許他人以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郭秋梅之多年同居男友,所有之支票供郭秋梅使用有六、七年之久,已如前述,核其情形,自足以認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之責,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及無原因關係,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林學晴~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