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本院認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科刑,本院認屬允當,爰依其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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