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就本件之肇事現場圖,即可明顯看出本件肇事原因實係支線道車(被上訴人之車道)不讓幹線道車(訴外人 張三華 之車道)先行所致,且被上訴人之車業已侵入張三華之車道三分之一位置,而張三華於本車道內正常行駛,其偏左或偏右行駛並非肇事之原因,上開肇事之事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判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影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車於肇事當時在路口準備直行,竟遭張三華之車撞擊,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正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意見較正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XL─0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在高雄縣岡山鎮阿蓮鄉光德寺旁,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損上訴人所承保張三華所駕駛之UR─四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該承保車輛業經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修復完畢,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肇事地點有樹林遮住視線,被上訴人減速慢行駛至路口準備直行,先看左方無車,因張三華之車偏左行駛,致撞擊被上訴人之車,是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抗辯。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著有判例。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真偽。經查,證人張三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道路二旁有樹木擋住視線,因被上訴人之車由右駛出,其一時緊張故偏離車道撞上電桿等語(參照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高雄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位置圖所示,張三華所行車向道路乃向左彎曲,該道路寬九點六公尺,被上訴人之車道路寬四公尺,肇事後被上訴人之車子大部分在其車道上,其車左前方向左斜停在中間附近,車頭略出張三華行車道路不及三分之一位置。再者,張三華之車因本件車禍,致其車頭部分,在左前方引擊蓋約三分之一部位(約在駕駛坐正前方)有明顯之撞凹痕跡,且駕駛安全氣囊噴出,撞及後張三華之車停在幾與被上訴人之車同向,但在自己車行方向右側,而車頭撞在電桿上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是本院依據上述情形判斷,本件車禍之緣由係因張三華之車車速過快,行經左彎曲之道路及十字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前車道向左彎,乃偏左行駛,在車禍路口,因樹林遮住視野,嗣其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自左方交叉路駛出時,己無法煞車減速,固急欲將車轉駛回自己之行車道,然不及駛回而與被上訴人之車互撞,進而使其車轉向右自己車行方向,因該車己失控,固再撞擊路旁電桿。從而,本件車禍係肇因張三華駕車未靠右行駛而偏左前進,其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十字路口視線不佳處竟未減速慢行,致發現被上訴人之車由右交叉路駛出時,己不及應變而導致本件車禍,足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查,被上訴人之車既在遵行向前進,且依規定進入十字路口時暫停查看左右來車情形,其無過失足堪認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唯未審究張三華之車未靠右行進且偏左行駛之肇事原因,倘張三華之車遵行車道上行駛,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所為鑑定意見,顯不足為憑。另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議稱:如依現場位置圖來看本案肇事以張三華車偏左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與本院上開之判斷相符。本件車禍既係因上訴人所承保之張三華汽車肇事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吳蕙玟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