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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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被告甲○○係於彰化縣大城鄉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道台一線南下二二0.四公里處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頭部位外,餘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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