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丁○○與戊○○係朋友,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丁○○、戊○○、甲○○及不詳姓名朋友二人等五人,一同至台中市市○○○路○○○號「松竹皇宮」酒店消費,飲酒完畢後,丁○○為清償其與戊○○之前在酒店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嚴玉琴 之印章,蓋用嚴玉琴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內,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當場交予酒店經理乙○○收執,以清償積欠酒店之債務,而行使之。又丁○○、戊○○、甲○○及不詳姓名朋友二人等五人,當日在酒店內之消費共計三萬元,然是日丁○○等人並未付款,嗣於同年四月中旬之某日,丁○○為清償該筆三萬元之債務,又承上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嚴玉琴之名義,以偽造嚴玉琴之印章,蓋用嚴玉琴之印章於附表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且由不知情之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三萬元及發票日期後,在台中市○○路後車站之路邊攤,交予「松竹皇宮」酒店內之服務小姐「己○」,再由「己○」將該支票轉交酒店經理乙○○,以清償前述三萬元酒店債務。嗣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相繼退票,始由乙○○對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戊○○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情,始該案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去酒店消費是戊○○請客,票是他拿出來的,他要我填寫金額,我填寫四萬元,交給戊○○去結帳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辯稱:附表所示兩紙支票都是戊○○拿給伊,其中一張四萬元支票,是由伊填寫金額,另三萬元支票是戊○○寫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嗣又改稱:附表一所示四萬元之支票是戊○○拿出來的,由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支票上之印章是戊○○拿出時就蓋好了,附表二三萬元之支票,伊就不知道如何來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三萬元之支票是戊○○在松竹皇宮簽發後交給「己○」付酒帳的云云。惟查,同一票據如何交付之事實,被告供述,如前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其所辯,何者為真實而可採信,已非無疑。且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乙○○結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丁○○至酒店消費三萬元之帳款,當日,丁○○當場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一之四萬元支票給伊,表明是要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而其等當日所消費三萬元之債務,係事後丁○○交給酒店員工「己○」附表二之三萬元之支票,再由「己○」轉交給伊的,事後三萬元之支票跳票,「己○」乃自己拿三萬元來酒店清償;當日伊本來不賣他們(指丁○○)酒的,但「己○」說伊要負責,事後伊找「己○」拿三萬元,「己○」始向丁○○拿附表二之三萬支票給酒店等語;附表編號一之四萬元支票,並不是戊○○交給伊的,確是丁○○當場交給伊的,伊以前之所以會對戊○○提出告訴,是因認識戊○○,故先對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附表編號一之四萬元支票是八十八年四月間,伊等至酒店消費,因先前積欠酒店債務,乃先由丁○○拿支票出來簽發四萬元交付乙○○,嚴玉琴印章亦是丁○○當場拿出來蓋的;又當日至酒店消費之酒錢三萬元,當場並未清償,係事後在台中市○○路後車站之路邊攤,丁○○叫伊叫酒店小姐「己○」來收,丁○○就拿上述三萬元支票予「己○」,伊因本件詐欺在看守所羈押時,曾問丁○○附表之支票如何來,丁○○並說支票是買的等語。其二人所供情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飲酒付款時,確看到丁○○拿一張票給酒店等情相符合。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所提供,並於蓋用印章後,始交付乙○○及酒店小姐「己○」,應可認定。被告雖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三萬元之支票,非其填寫,請求鑑定筆跡云云,惟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及日期部分,非不可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本院認該支票鑑定與否,亦不影嚮該支票係由被告所提供,並先蓋用嚴玉琴印章,而由第三人填寫之事實認定,故認尚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又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八十四年間嚴玉琴身分證遭人偽造後,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申請支票簿一事,亦經證人嚴玉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是該附表所示支票,確係偽造,自無疑義。因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偽刻嚴玉琴之印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堪認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產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號│支票帳號│││││├─┼───────┼──────┼─────┼─────┼──────┤│一│NA0000000│四萬元│八十八年四│嚴玉琴│台灣省合作金││├───────┤│月三十日││庫南台中支庫│││00179-2│││││├─┼───────┼──────┼─────┼─────┼──────┤│二│NA0000000│三萬元│八十八年四│同右│同右││├───────┤│月二十五日│││││001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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