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錫卿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經其朋友甲○○之介紹,而認識乙○○,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皮包留置戊○○住處。到達後,乙○○因適巧臨時有事,急需離開洽辦,將其皮包留置戊○○家中,並託請戊○○暫時保管,待洽談事情完畢後,再回來拿取。約二十分鐘後,乙○○回到戊○○住處,欲取回所託保管之皮包時,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推說:剛請太太拿進房間鎖好,而太太剛好外出,自己也沒有鎖匙,翌日再來拿取。自翌日起,即避不見面。該皮包內有一只名牌女用手錶及他人開立之債權本票、支票憑證肆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戊○○於十月二十日左右,持有其中一張由己○○所簽發給之借款憑證本票,金額為壹拾肆萬元,叫人向己○○收取如上之款項,並將己○○其本人所簽發之本票,交還己○○。其後又持該女用手錶,典當十萬元花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誤載為 李鎮坤 )詰證情節相符,且甲○○聽到銀城國術館老闆丁○○曾說過:戊○○叫他拿去典當十萬元。雖經丁○○於偵查中否認,惟於庭外稱:你要拿一些貼別人,他向我借十萬,拿一點貼別人是很正確的。我會聯絡我朋友,那有說借十萬元就給十萬,也要有利息。我也要聯絡到人看肯不肯,我說的是實在,也要有利息等語,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證人己○○雖證稱:沒看過戊○○,但有二組人拿票來向我要錢。且被告亦自承:我曾受乙○○之託,向 白錫祥 討債七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四張,附卷為證,益足證,被告確有叫人向己○○收取欠債,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告訴人曾託其幫忙收債,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相約至茶坊見面,其有引見綽號「 阿健 」、「 小榮 」予告訴人認識,並由告訴人交付白錫祥所簽發合計七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予渠二人,告訴人請其監督渠二人之收款過程,惟為其以私事繁忙,予以婉拒,遂未參與,嗣同年十一月初,告訴人突向被告詢問渠二人之行蹤,其因久未與渠二人聯絡而無法告知,豈料告訴人以為其故意隱瞞,遂誣指其找來渠二人設計侵占伊財物,而不惜捏造不實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確未典當女用手錶,亦不認識己○○、丁○○等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於告訴狀內陳述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應甲○○之邀而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只有其一人前往,甲○○並未在場,是起訴書謂「乙○○與甲○○...相偕到戊○○住處」顯有誤認。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有一天乙○○到我那邊哭說戊○○跟她拿五張本票及一個錶...」(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問:是否確實看見戊○○拿乙○○的支票?)我沒看見,是 林秀 打電話跟我說戊○○拿她的支票及一個勞力士手錶...」(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是否與乙○○一同到戊○○家中?)沒有,但那天乙○○東西掉了通知我,隔天我才陪她去戊○○家中向他要,我沒有親眼看見乙○○東西掉了,是乙○○告訴我的,她告訴我她丟掉了本票及手錶,...」等語,足見證人甲○○所言之證詞,均係告訴人乙○○所告知,其既未親見,且均係轉述告訴人所告知之事實,則其證言對於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顯無證明力,縱其證述核與告訴人相符,亦難認係不利被告之證詞。且證人甲○○於偵查中曾供述:「...我打電話給戊○○,後來他寄本票二張各三百萬元給,我交還給乙○○...」(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替乙○○打電話向戊○○要本票,...但戊○○曾託人拿 陸拾萬 本票給我轉交乙○○...」等語,益徵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而顯有可疑,均不足憑採。
(二)再查,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到達後,因適巧告訴人臨時有事須暫離開洽辦,便把一只皮包留置被告家中並託請被告暫保管,待洽談事情完畢後,將立即回來拿取,約二十分鐘左右,告訴人回到被告處欲取回所託暫時保管皮包時,...」內容以觀,顯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是去泡荼,茶泡好了,剛好我弟媳 黃淑惠 打電話來,說我媽媽在仁愛醫院,我就趕快離開...」、「(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戊○○家中要走為何沒帶走皮包?)我忘記帶走了。...」、「...我出去後發現皮包未帶,有馬上回來向被告要皮包,...」等語,就其為何中途離去、究係遺忘或係將皮包交由被告保管及何時向被告索討一情,均反覆供述不一,且依常情,倘該皮包內確有如告訴人所言之本票五張及手錶一只,其價值匪淺,豈有不小心看管,而任其交由被告保管或遺留在被告住處之理。
(三)復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其遭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包內含有本票五張及勞力士女用手錶一支,五張本票分別係 林慶智 簽發面額六十一萬元之本票一張、 楊清輝 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己○○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其簽發予他人因清償而贖回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述己○○之票款已遭被告收取,被告亦曾去找過楊清輝及林慶智收取票款但未收到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四頁),然查,證人楊清輝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戊○○,且被告亦未曾向其要過錢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八頁)是告訴人空言被告曾向楊清輝收款一情顯屬無稽。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向林小姐用支票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就開本票,林小姐就是庭上告訴人,錢我已在八十八年七月份在高工路還他,不是還給他本人,是還給他叫來的人,本票我已拿回來了,又稱我是八十七年七月份還他的,我剛講八十八年是錯誤的。」等語,是依證人己○○所證述其還款日期既在告訴人所指本票遭被告侵占之日前,則被告顯無可能在告訴人所指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尚能侵占告訴人所持有之己○○所簽發之該張本票甚明。
(四)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係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路○段三八四之一號住處,然本院函請當地管區警員前往訪查,經訊問房屋所有權人丙○○○、現承租人 黃吉春 及鄰居 朱漢民 均供稱不認識被告戊○○,且亦不知悉該人是否曾居住過該處,有警訊筆錄三份在卷可參,又屋主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八十七年八月間是否出租上揭房屋與被告?)因時間已久了,我已不記得了,也找不到契約書,對庭上被告沒有什麼印象,也不記得了,我把房子租給很多人,房客換來換去,所以不記得了。」等語,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居住過該處,則告訴人指述係在該處遭被告侵占其皮包,即有可疑。
(五)另查,依告訴人所提其與丁○○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丁○○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戊○○」一詞,反倒是告訴人以「你說戊○○向你借十萬元」之疑問句,由丁○○回答,顯係其為錄音目的而故為套話,而丁○○雖為肯定之回答,然其是否清楚聽聞告訴人之問句,尚有可疑,況其於偵查中證述其並不認識戊○○(見偵查卷第九三頁)等語,是其既不認識被告,何能在告訴人問其上揭問句時,表示肯定之意,益徵其對於當時告訴人之問話,顯有未謹慎注意而輕忽隨意回答之嫌,是尚難僅憑該錄音譯文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手錶持向丁○○典當借款十萬元。
(六)雖被告坦承曾受乙○○之託,向白錫祥討債七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四張附偵查卷可稽,然此項事實與證人己○○證稱:有二組人拿票來向我要錢等語,無必然之邏輯關係,蓋縱被告確有向白錫祥討債,然亦無法證明其亦有向己○○討債,是公訴人前揭逕認被告確有叫人向己○○收取欠債之推論顯屬率斷。況如前所述,己○○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債務清償,並取回本票,則被告斷無可能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持其中一張由己○○所簽發之面額十四萬元之借款憑證本票向己○○討債。
(七)本院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進行測謊,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獲該局以(88)陸(三)字第88089712號函覆鑑定結果:「一、戊○○稱:⑴其未拿乙○○之皮包;⑵其未取得皮包中之手錶及本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二、⑴其皮包遭戊○○拿走;⑵戊○○取走皮包中手錶及本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以測謊器以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心理學家等對它的正確性一直有爭議,且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再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其未拿乙○○之皮包」及「其未取得皮包中之手錶及本票」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該組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是影響測謊之因素極多,測謊結果在被告之犯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之為佐證固可,反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僅以測謊結果認定被告有無犯行,並非允當,實不宜以之做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論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之可疑供述,遽認被告有何前開侵占之事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