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與乙○○係姐妹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鎮立托兒所內,與被告丙○○前夫之母即告訴人兼被告甲○○因爭奪被告丙○○所生之子而生爭執,渠等三人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對方相互拉扯,致被告丙○○、乙○○及甲○○等分別受有手、腳瘀血等傷害,經三人告訴後,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