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海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定型化契約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有違誠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與被告相同行銷方式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經行政院再訴願駁回在案,被告公司相同以欺罔方式簽訂不公平契約,已明確可知。另綜觀兩造所簽訂定型化契約即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書之內容全部條文均無被告公司或其代理需盡義務,僅有會員需繳款及遵守條款履行繳交年費之義務規定外,並未明白顯示公寓樣式、何時使用權利等。是此等定型化契約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有違誠信,顯失公平類似銷售定型化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無效在案,因此被告所擬不公平定型契約亦應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接受被告電話告知,可免費參加出國旅遊,故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赴被告處參加說明會,被告即以訪問買賣方式,長達約五小時,於精神極度勞累下簽下購買國際渡假村之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書,以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加入會員,並於加入會員當天以分期刷卡方式繳付完畢,返家後詳閱契約書,發現契約內容十分不公平,先以電話告知要求解約退還全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退款。原告既尚未收到商品,依消費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到商品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三)今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海外渡假村招待券之利誘,強行推銷會員證,氶於原告簽約後依消保法訪問買賣之規定解約後遲不退款,造成原告損害,而無法取回已繳付之款項,已符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損害,原告併依該條規定請求本契約全額款項之三陪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三件、會員聲明書二件、承購合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件、信用卡繳款知書二件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書,並已繳交款項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元,經由被告收訖,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書、信用卡繳款知書及存証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所明定;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惟現行實務上多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資訊,而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故通說仍認為屬於「訪問買賣」。法文中雖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消費者邀約,先以電話與原告洽談,以贈送住宿免費渡假村券之方式,致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之營業場所以探知「免費贈禮」之內容,原告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不問洽談時被告係提供英文或中文資料,均足認原告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四、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簽訂承購合約書內容,條款中並無有關告知原告前開解除權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口頭告知原告,足認被告已違反前述告知義務在先。再者,原告於簽訂承購合約後,迄未收受被告核發該渡假村之會員證書或會員卡,原告亦未接受被告提供使用渡假村主要服務,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購合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合法有效。
五、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該服務之消費者,茲被告以訪問買賣方式使原告與之簽訂契約,支付價金,惟原告於依法解除契約前,尚得依合約向被告主張使用契約所提供服務權利,原告所支付價金對價即被告所提供服務,難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十五萬元,即屬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