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本件相對人甲○○、乙○○等人,既因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則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其損害者,即應以相對人被訴之「背信」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不及於抗告人基於其他事由或法律關係,所得另為之請求。乃抗告人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竟未就因相對人犯「背信罪」,致其所受應回復之「損害」為主張,反而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本息。於原法院審判長為闡明後,猶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云云(見:原法院卷九三頁),自屬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犯罪,有損害於抗告人,抗告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