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共犯 許展彰 使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與已定讞之共犯許展彰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人之兄與承辦警員 蔡尚棉 是否相識,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