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店內包廂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林鈺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後,現仍於緩刑內,詎猶未見警惕,與友人 楊文明彭奉斌陳芝寧黃鈺婷林鈺娟 (以上5人所涉毀損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7日8時許,在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君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營業之「同學匯KTV」第211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毀損上開包廂內電視兩側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芝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五)同案被告彭奉斌於警詢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林鈺娟於警詢之供述。
(七)告訴代理人 林伯陽 於警詢之指訴。
(八)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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