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培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培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培鑫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5時27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復門市」,拾獲 韓仁山 所遺失之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內仟元、佰元紙鈔合計共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下稱本案現金;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賴培鑫之3,300元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3,000餘元」,應予補充)抽出,復將本案皮夾放置在店內用餐區桌上,以此方式將本案現金據為己有。嗣韓仁山尋獲本案皮夾後,察覺其內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韓仁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培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3、31至35、51至54、62至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韓仁山、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東復門市店員 林錦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1、37、51至54、61至6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皮夾照片可佐(偵字卷第23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中、因肢體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身罹其他疾病、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至9、11至12、20、41頁);復參之被告業賠償與本案現金等值之金錢於告訴人完畢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案(偵字卷第53頁);及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再為本案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準此,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侵占之本案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實際賠償與本案現金等值之金錢於告訴人完畢,已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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