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衣甯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衣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衣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衣甯為友人自大陸地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必存依达拉奉注射液」,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含「依达拉奉」(Edaravone)西藥成分一情,有該署110年2月8日FDA研字第1106001937號函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必存依达拉奉注射液」30盒,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輸入上開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對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禁藥並非違禁物。扣案之「必存依达拉奉注射液」30盒,經送鑑定結果含有西藥成分,固如前述,惟俱係受友人之託而輸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