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賢能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能於民國109年8月3日3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1巷口毆打並辱罵其女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 李宗翰黃惠菁 獲報前往處理,李宗翰到場時見前揭情況即上前,詎林賢能明知李宗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起身衝撞李宗翰,並與李宗翰發生拉扯,且以「幹你娘」之侮辱人言語辱罵李宗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賢能否認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警員先對我噴辣椒水,我因為眼睛刺痛才罵警員,後來我去公廁用水洗眼睛走回來時,又被警員噴辣椒水攻擊,然後被壓制在地,我當時並沒有持武器,警員這樣是執法過當等語。
三、查:
(一)依證人即警員李宗翰所證,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與同行警員到現場,發現有一名女子蹲坐地上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其一上前,被告便作勢要打其,罵其三字經,並與其拉扯,其才對被告噴辣椒水等語(偵字卷第61-62頁)。經本院勘驗警員李宗翰,及與其同行之警員黃惠菁當天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像,可見被告毆打其女友頭部,並辱罵其女友,警員李宗翰到達後,一靠近被告,被告即起身衝撞警員李宗翰,二人激烈拉扯,警員黃惠菁此時到達現場,警員李宗翰要求被告趴下,被告仍上前攻擊警員李宗翰,並不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李宗翰,拒絕趴下且態度激動,警員李宗翰朝被告面部噴灑辣椒水,之後被告蹲在地上坐下,警員黃惠菁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警員李宗翰則請求警力支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64-81頁),堪認被告於警員李宗翰獲報見被告對其女友之身體、名譽有所危害加以制止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起身衝撞、拉扯警員李宗翰,並以「幹你娘」之有鄙視、輕侮涵義之侮辱言語辱罵,核與警員李宗翰前開證述及警員李宗翰、黃惠菁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宗翰施以強暴及侮辱之行為。
(二)又被告係對警員李宗翰衝撞、拉扯及辱罵後,才遭警員李宗翰噴灑辣椒水,已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辯稱因遭警員噴灑辣椒水而眼睛刺痛才罵警員等語,自不可採。且當時被告態度激動,警員李宗翰要求被告趴下遭拒,被告尚上前攻擊警員李宗翰,足見被告行動已有危及警員人身安全之可能,警員李宗翰此時對被告噴灑辣椒水制止被告過激舉動,其行為難認不合比例而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警員李宗翰噴灑辣椒水係執法過當等語,亦不足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九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二)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指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員李宗翰於案發之際係獲報到場,見被告對其女友有毆打及辱罵等危害其女友身體、名譽之行為,而上前欲分開2人加以制止,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衝撞警員李宗翰,並與其發生拉扯,且以「幹你娘」之侮辱人言語辱罵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法院並裁定應執行刑5月,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女友施加人身及言語暴力,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對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並辱罵之,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游泳教練(偵字卷第8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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