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堂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堂犯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不得非法扣留」、第3行刪除「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第4至5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勝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扣留被害人 張偉女 之護照等節,因被害人於警詢時係稱:是我自願交付護照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故難認被告有非法扣留被害人護照之情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之護照供作債權擔保,不僅影響被害人國外旅行之權益,亦對政府機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則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扣留之被害人護照,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