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8行記載之「機巴」均更正為「雞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發表之新聞評論,竟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新聞網頁頁面,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件係因偶然之意見糾紛而起之刺激下所為,及被告於受訊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因疫情關係不願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被告康志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煌於民國109年1月31日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ETtoday新聞雲」網頁後,見 涂文進 以「涂文進」之暱稱,就該網頁所刊登之標題為「公民老師談口罩狂嗆3次:網友都白癡!大陸若倒,臺灣第一個慘!」文章下方留言處留言「公三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內,張貼「公你的機巴小」、「你叫 涂爛鳥 」、「幹你娘臭機巴」等文字留言回覆涂文進,以此方式辱罵涂文進,足以貶損涂文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涂文進 於109年1月3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居處內連結網路後發現上開留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文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文進於警詢中指述屬實,並有「ETtoday新聞雲」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及被告臉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