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聯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聯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9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8月20日,應予更正)高市凱醫驗字第61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白色晶體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鄭聯芬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