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1,500元」後補充「,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喜愛合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77號被告陳榮棋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劉登富 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口前之合歡盆栽1盆(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並放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駕車逃逸。嗣經劉登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登富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