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曾培菱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 律師被告 楊婷 如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林哲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於109年10月28日離婚,被告為乙○○之同事,於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與乙○○單獨同遊日本、於107年5月27日趁原告出國期間將其未成年子女攜至當時伊與乙○○住所與乙○○約會,亦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乙○○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互傳與性交或親密行為相關聯之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不法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與乙○○發生感情,並因而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因此對原告感到抱歉,惟伊並未與乙○○有性行為,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又乙○○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於107年7月9日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與求償義務人,卻迄未向乙○○請求賠償,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就乙○○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乙○○於102年間結婚,後於109年間離婚,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在系爭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在系爭期間發展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並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與乙○○單獨同遊日本、於107年5月27日其未成年子女攜至乙○○住處與乙○○約會、與乙○○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多次互傳與性交或親密行為相關連之對話等情,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照片18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4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9-115頁、本院卷第89-105頁、第233-450頁】、乙○○與被告入出境、航班查詢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卷),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與乙○○有婚外情(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3頁),且證人乙○○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其與被告為同事亦為人父母,彼此給予打氣與心靈上的鼓勵,長時間的互動最後越線產生對被告的感情寄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然證人乙○○已證稱:系爭對話紀錄我沒辦法一個一個檢查,但日常生活對話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之前LINE暱稱確實為「潔森GT」,「AMANDA」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可認系爭對話紀錄確為乙○○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期間被告與乙○○間發生多次性行為,雖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系爭對話紀錄固有部分內容涉及與性行為相關(見本院卷第233-289頁),然證人乙○○已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系爭對話紀錄內觀於性行為的對話,只是我跟被告間的幻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而系爭對話紀錄僅為被告與乙○○之對話,部分遣詞用語固涉及男女情色,然並無兩人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具體資訊,不足以遽而推認其等確實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於系爭期間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四)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與乙○○於系爭期間內發生性行為,惟本院審酌被告與乙○○所為上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且被告與乙○○於系爭期間均為有配偶之人,理應謹守交往之分際,其等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確實足以破壞原告系爭期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被告與乙○○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
(五)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70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所述,被告與乙○○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自承於107年7月9日知悉被告與乙○○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新北院卷第12頁),且未針對配偶權侵害向乙○○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其請求乙○○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則乙○○平均分擔20萬元部分,被告亦應同免其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持續與乙○○維持婚外情,其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具持續性,至109年10月28日其與乙○○離婚後侵害行為始終了,應自該時點方起算時效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被告之配偶甲○○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各自攜帶子女至公園,因公園屬於大眾均可出入之公開場所,尚無法認定其等之行為踰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於107年7月後仍有持續維持婚外情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取。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扣除乙○○應負擔之20萬元後應為20萬元(計算式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七)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與乙○○之出勤紀錄、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以證明被告與乙○○婚外情之狀況為何(見本院卷第519頁),然被告與乙○○之出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等之工作出缺勤狀況,又被告與乙○○於系爭期間確有婚外情乙節已認定如前,而依據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甲○○向原告稱:「妳覺得他們(指被告與乙○○)還有在聯絡嗎…之前她(指被告)是跟我說沒在一起,但態度都不是很好…」等語,可知甲○○對於被告與乙○○是否持續維持婚外情乙事並不知悉,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向甲○○表示並未與乙○○維持婚外情,故難認甲○○確實親聞、知悉被告與乙○○於系爭期間是否發生性行為、持續維持婚外情,因此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另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