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瑞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瑞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臭俗仔」,更正為「你俗仔、跨三小、俗辣仔、你本來就青番、非法入侵就是青番」;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聲請所指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36號被告倪瑞隆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瑞隆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陽台,因細故與在樓下門外之 趙世輝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樓下以「臭俗仔」、「青番」、「不要臉垃圾東西(臺語)」等語辱罵趙世輝,並對趙世輝比中指,足以貶損趙世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世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瑞隆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趙世輝辱罵上開言語,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侵入伊的土地,伊才加以反擊,該處是伊的住家範圍,怎麼會是公然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畫面截圖2張、員警製作之勘驗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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