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第32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第3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71公克、
0.931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第3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961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37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
450號卷無訛。㈡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⑴透明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205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4公克,驗餘淨重0.6171公克);⑵白色微黃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932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18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醫院108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3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933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卷第6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