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96號聲請人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9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193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8月3日,是至同年11月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2月3日,惟該日與次一日係例假日,故應於96年2月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2月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96年度除字第59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1年10月11日│80,000元│AU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