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3.所載。又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至7.與附表編號8.至9.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附表編號10.至12.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二執行刑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與附表編號8.9.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0.至編號
1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予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併執行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