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聲請人墊付│├──┼───────┼───────┼───────┤│2│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聲請人墊付│├──┼───────┼───────┼───────┤│3│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相對人墊付│├──┴───────┼───────┼───────┤│合計│101,416元│聲請人墊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63,385元,相││││對人墊付第三審││││訴訟費用計38,0││││31元。│├──────────┴───────┴───────┤│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693元(63,3││85×1/2≒31,693元)││⒉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693元(63,3││85×1/2≒31,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