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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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第二頁),核與告訴人 何靜宜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信用卡帳單影本、簽帳單影本等件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五張,假冒告訴人名義,至「竹圍加油站有限公司
」等特約商店,冒刷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行為,乃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告訴人所有信用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等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就所欠之費用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刷卡消費時所偽造告訴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部分,
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可信,且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亦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六六一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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