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分期款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住花蓮縣玉里鎮神農一五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第十六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協新公司。
二、案經協新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協新公司之代理人 徐浩哲 指述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對帳卡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名。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約,並據而選擇適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素行,因須接送四肢癱瘓之父親至醫院而購買前開汽車(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各一份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表明不再追究(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