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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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維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邱怡芳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宅外,先徒手弄破該住宅大門之紗網後,伸手踰越入內開啟門鎖,進而侵入該住宅之內,趁邱怡芳正在浴室內洗澡之機會,竊取邱怡芳所有、置於屋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首飾盒1個(內有耳環、項鍊、手環及戒指1批)、卡西歐牌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鈔票5百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迄今下落不明。嗣因邱怡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仲維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法,行竊告訴人邱怡芳所有、置於屋內之財物無訛,僅辯稱:我當時有偷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合計約1千3百元)、首飾盒1個(內有耳環、項鍊、手環及戒指1批)及現金鈔票5百元,但沒有偷卡西歐牌數位相機1台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怡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有侵入住宅行竊財物部分,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最後一次使用遭竊的相機,就是在遭竊當天即101年10月18日晚上11點左右,我在家裡把該相機裡的照片檔案上傳到電腦,然後親手把該相機放進我隔天要上班的大包包裡,後來就進去浴室洗澡,從浴室出來時約11點40幾分,一出來就發現房間的門是開著,然後我發現書櫃上的首飾盒不見了,我立刻報警,警察到場後叫我仔細清查,我才發現大包包裡面的相機及零錢包也不見了,外套口袋裡的5百元也被偷了,案發後迄今,我沒有再發現該相機,我確定該相機當時也一起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而被告當庭聆聽上開證詞,表明證人邱怡芳所述均實在,伊確係趁邱怡芳正在浴室內洗澡之機會,侵入屋內行竊財物(見本院卷第20頁)。故知證人邱怡芳甫於相機遭竊之前,尚在其住宅內使用該相機,於使用之後,將該相機置於大包包裡,隨即進入浴室洗澡,而於洗澡過程之短暫時間內,被告趁隙侵入屋內行竊,嗣邱怡芳從浴室出來察覺遭竊,經清查財物狀況,即發現大包包裡的零錢包及相機均不翼而飛,且迄今未見該相機。而被告已坦承證人邱怡芳所述大包包裡的零錢包係伊所竊取無誤,復無任何跡證顯示於邱怡芳洗澡過程之短暫時間內,除被告之外另有他人進入屋內,則當時一同被置於大包包裡的相機,顯然亦係遭被告一併竊取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伊有一併竊取相機云云,此部分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係先徒手弄破告訴人邱怡芳上址住宅大門之紗網後,伸手踰越入內開啟門鎖,進而侵入該住宅之內行竊財物,此據邱怡芳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毀越門扇部分,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擴張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竟利用子夜時分,趁告訴人正在屋內浴室洗澡之機會,以上揭手法侵入住宅行竊,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目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