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凱
被   告  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號「裕國豐順社區」之住
戶,且均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被告因對上開
社區管理事宜與原告意見不同,生有嫌隙,曾因對原告另犯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1401號)案件審理中,詎仍竟不知自制,再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另案審理期間之105年10月24日下
午5時16分許,在上開社區編號「丁」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電梯內,以自備之鑰匙將該電梯樓層操作面板旁右側白色保
麗龍板牆面自上而下依序刻畫「臭」、「G」、「bye」、「
K9」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居住在上開社
區「K棟」9樓之原告名譽,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故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代銷,一直到現在,名下有
不動產,自住,無汽機車,目前與未婚夫、兒子同住,兒子
已經成年,有時候需要照顧未婚夫的父母,月薪大約10萬元
左右。因為原告從事房仲業,被告的行為對原告影響很大,
且被告係在另案訴訟進行期間所為上情,益加實屬不該。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情緒一時的衝動對當事人感到抱歉,也很自責。被告
對原告請求的事實沒有意見,但因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所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學歷為二技畢
業,曾從事電子業,目前是電梯保養員,名下有一間房子,
自住,擁有汽機車各一部,都是老車,與老婆、女兒同住,
女兒一歲,老婆有工作,被告需扶養女兒,母親,月薪約3
2,000元。最近被告女兒生病住進加護病房,花了不少錢,
真的很有誠意要和解,但是沒有能力可以支付那麼多的和解
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在上開社區
編號「丁」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梯內,就電梯樓層操作
面板旁右側白色保麗龍板牆面,自上而下依序刻畫「臭」
、「G」、「bye」、「K9」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因上開公
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24頁),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
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
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前開
被告以文字辱罵原告之情,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使
原告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困窘、難堪之感受,被告
上開不法行徑,顯然足以戕害原告之個人尊嚴,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號
「裕國豐順社區」之住戶,且均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日後仍有長久居住相處之機會,被告僅因細故嫌
隙,即為上揭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
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代銷工作,一
直到現在,名下有不動產,無汽機車,目前與未婚夫、兒
子同住,兒子已經成年,月薪約10萬元;再查,被告則為
二技畢業,曾從事電子業,目前是電梯保養員,名下有一
間房子,汽機車各一部,與老婆、一歲之女兒同住,需扶
養女兒、母親,月薪約32,000元,最近被告女兒生病住進
加護病房、花費較多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26、32-37頁),並經兩造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
度、經驗、工作情形、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及社會身
分、地位、家庭狀況、被告動機、行為方式、行為時點、
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06年8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
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0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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