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余○○律師即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
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
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林○○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於民國90年6月8日與原告(更名
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
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林○○自103年3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172,424元、自103年2月14日至103年
3月17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2,759元,合計
共175,183元,及本金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因應銀行法修正,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林
○○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3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公告及裁定為證(本院卷第5-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本院卷第
3頁背面),自應由被告在管理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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