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張玉君 即忻恬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957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玉君即忻恬養生館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玉君係獨資商號「忻恬養生館」
負責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容留、媒介店內女子楊○○○與男客蘇
○○進行「半套」(即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
褻行為)服務,服務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楊
○○○可得其中7成,其餘則歸被移送人取得,以此方式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
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
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由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本
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
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
業登記法第18條設有明文。
三、經查:「忻恬養生館」已於106年5月16日登記為歇業/撤
銷,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忻恬養生館」既已
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本院無
從裁定其勒令歇業,則被移送人即不能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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