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步振偉 即佳田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103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步振偉即佳田美容坊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步振偉係獨資商號「佳田美容坊」
負責人,於105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容留店內女子蔡○○與男客吳○○進行「
全套」(即性交行為)服務,服務之費用為每次20分鐘新台
幣(下同)1,200至1,500元,被移送人可取得300元,以
此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
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
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由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
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
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
業登記法第1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佳田美容坊」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岡秩字第4號裁定處其
勒令歇業,且「佳田美容坊」前於106年1月11日已登記為
歇業/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是「佳田美容坊」既已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本院無從復裁定其勒令歇業,則被
移送人即不能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相繩,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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