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被   告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馬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雄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
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當時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濟銘(下稱馬濟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將中聯公司所屬之車輛均委由原告修護保養,期間自106年3
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中聯
公司應於每月30日前結算前一個月之帳款,並以60天期之支
票支付帳款予原告。嗣中聯公司分別將所屬車牌號碼第596-
X5、607-X5、608-X5、599-X5、615-X5、605-X5、609-X5、
595-X5號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交
原告臺中廠及土城廠維修,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修護完
畢,迄106年6月26日止,共分別累計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891元、840元,合計共136,731元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馬濟銘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馬濟銘則以: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伊為中聯公司之負責
人,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對於中聯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款項
沒有意見,但中聯公司已被掏空了,伊於106年3月24日即卸
下中聯公司負責人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中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
書、發票15張、票據交換所跳票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為證;又馬濟銘對中聯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費用乙情並不
爭執,而中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馬濟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
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
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中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且有前
開維修費用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同意書
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中聯公司,下同)應覓妥連
帶保證人一名於本同意書內簽保,願就乙方所欠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參以被告馬濟銘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因擔任中聯公
司之負責人,故同意擔任系爭同意書之保帶保證人等情,縱
認馬濟銘所辯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只是伊之便章,且非由其
親自蓋印等情屬實,仍可認定馬濟銘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
確已同意擔任中聯公司對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更無礙於馬濟銘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至馬濟銘另辯以已
於106年3月24日卸下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然馬濟銘
既未解除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責任,仍不能因此對抗原告
。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及
馬濟銘應給付136,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維修契約請求權,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法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時翌日即106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7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維修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731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表:
┌──┬─────┬──────┬──────┐
│編號│維修日期│發票號碼│維修金額│
││(民國)││(新臺幣)│
├──┼─────┼──────┼──────┤
│1│106.3.29│NH00000000│20,000│
├──┼─────┼──────┼──────┤
│2│106.3.29│NH00000000│20,000│
├──┼─────┼──────┼──────┤
│3│106.4.7│NH00000000│1,280│
├──┼─────┼──────┼──────┤
│4│106.4.10│NG00000000│840│
├──┼─────┼──────┼──────┤
│5│106.4.17│NH00000000│2,489│
├──┼─────┼──────┼──────┤
│6│106.4.17│NH00000000│2,745│
├──┼─────┼──────┼──────┤
│7│106.4.17│NH00000000│7,800│
├──┼─────┼──────┼──────┤
│8│106.4.25│NH00000000│20,000│
├──┼─────┼──────┼──────┤
│9│106.5.2│NY00000000│3,029│
├──┼─────┼──────┼──────┤
│10│106.5.3│NY00000000│10,500│
├──┼─────┼──────┼──────┤
│11│106.5.6│NY00000000│840│
├──┼─────┼──────┼──────┤
│12│106.5.23│NY00000000│25,000│
├──┼─────┼──────┼──────┤
│13│106.6.5│NY00000000│1,008│
├──┼─────┼──────┼──────┤
│14│106.6.5│NX00000000│1,200│
├──┼─────┼──────┼──────┤
│15│106.6.26│NY00000000│20,000│
├──┼─────┴──────┼──────┤
│總計││136,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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