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岱霓
相 對 人 楊甯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0三一四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雄補字第一六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
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薪津
債權為強制執行,但伊就本件債務是否存在有所不解,已據
上開理由提起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6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
命令,命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在每月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應予扣押;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104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雄補字第163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
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
,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
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8,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