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12月21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揆諸首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準備向法律扶助單位聲請協助云云,惟,再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之資料,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對上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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