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20、501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48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2242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且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供他人不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恐嚇取財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惟原審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於科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已從輕,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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