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方法,及同法第42條第3款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結果逾6個月時)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罰金新臺幣300000元│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1、92年間起至│92年間某日起至│││94.11.02│94.07.2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10號│95年度偵字第1736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5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23│96.07.31│├─┼──────┼──────────┼──────────┤││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5.29│96.10.18│├─┴──────┼──────────┼──────────┤││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1197號│96年度執字第3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