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96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又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檢察官起訴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及稱其另於96年8月17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與本案併辦云云,然被告於96年8月17日之犯行與本案96年5月10日之犯行相距達3個月之久,顯係個別起意犯之,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又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施用毒品次數、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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