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11.15│96.03.28│├────────┼──────────┼──────────┤│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4號│94年度偵字第2469號│├─┬──────┼──────────┼──────────┤││法院│宜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4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實││96年度聲減981號)│││審├──────┼──────────┼──────────┤││判決日期│96.01.31│96.07.17│├─┼──────┼──────────┼──────────┤││法院│宜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4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決││96年度聲減981號)│││├──────┼──────────┼──────────┤││判決確定日期│96.08.28│96.08.06│├─┴──────┼──────────┼──────────┤││宜蘭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1324號│96年度執字第4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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