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承租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戊○○
丙○○買受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為租期自95年12月8日至98年12月8日止,並沒有對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因此除租對伊之租賃權不公平,請依法保障租賃權,故除去租賃權應予以廢棄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其他權利(例如出租),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者,其所設定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權),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權),依未設定其他權利之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戊○○以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74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86號5樓之3),於95年9月12日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5年12月8日將之出租予抗告人,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定期於96年8月14日拍賣(底價403萬元),無人應買,而第二次減價拍賣之價格(底價323萬元),已低於原估價值(3,699,900元)甚多,此項租賃權確已影響其抵押權,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原法院予以准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矧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致無法順利拍定,若待再次減價拍賣始除去租賃,則拍定價格更不足以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絕無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實不足採。抗告意旨雖又以本件係因第一次估價偏低導致以下之無法拍賣,與伊之租賃關係無涉等語置辯,然,若果係估價偏低,則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時即應競逐者眾,而非無人應買,甚至再經減價而於96年10月2日第三次拍賣時始為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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