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所得財物不多,事後又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0日15時40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大遠東百貨公司3樓,趁GOZO專櫃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置物架之GOZO牌男性衣服1件,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CENJUN牌手提袋內。
二、丙○○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3樓,趁ZAX專櫃店員乙○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置物架之ZAX牌藍色中國領背心1件,得手後置於上開手提袋內。嗣為店員甲○○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衣服2件。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3.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4.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7.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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