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一號上訴人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中譯 尹納拉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本案,於偵、審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第一審未採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說詞,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六年。經上訴人上訴原審法院後,因上訴人之父親 尹東 (中譯名)出庭作證,證實在韓國之共犯確實是由上訴人告知渠姓名並要求渠報警,始被查獲,原審因而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上訴人刑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然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可減輕刑期至三分之二。乃原審僅將第一審宣判之刑期由有期徒刑十六年減至十二年,只減四分之一,遠比一般減幅為低,原審量刑顯然失衡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竟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如減輕其刑,減輕幅度為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可在此幅度範圍內自由裁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禹龍鳳 、 朴炳贊 等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為圖私益,竟私運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毒品純度達百分之七十二點0九,純質淨重一百八十三點七六公克,且已有部分毒品流入市面,嚴重損及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之健康,惟上訴人年輕識淺,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決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既已予以審酌,且係於減刑後之刑度範圍內量刑,核無量刑違法之可言。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審量刑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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