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7年12月6日18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全家福餐廳,與同事一同飲用高粱酒及約翰走路牌威士忌洋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其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7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眼眶處撕裂傷、左側顏面顴骨骨折及顳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氣顱、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之傷害,甲○○因昏睡叫喚不醒,經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14分,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至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12月7日4時30分許發生車禍,俟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始進行酒測,仍達每公升0.49毫克,且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呈現昏睡叫喚不醒狀態,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本件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夜間駕駛重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夜間駕駛重機車,在遵守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98年4月22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835號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守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易生往來危險,仍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違反規定,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公訴人蒞庭時變更原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而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然以,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本件被告雖供稱職業為貨櫃車駕駛,當天因朋友聚餐休息不上班,且其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大、小、客、貨車,依上述說明,尚難謂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是以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加重,尚有未洽。次查,被告因酒醉駕車逆向衝撞被害人乙○○成傷,被害人於車禍後一個月內經歷四次緊急手術,雖經半年治療,然迄今肢體運作仍有障礙困難,左手關節疼痛,右腳仍不能蹲及外旋,仍須長期復健,切除膽囊影響消化飲食,該次車禍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時隔半年,被告仍分文未加賠償,原審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偏輕。且被告以駕駛貨櫃車為業,較之常人更該有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及注意能力,竟仍酒醉駕車肇事,漠視法律之規定,原審對公共危險部分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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