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聲請人乙○○
丙○○戊○○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丙○○、戊○○為被繼承人己○○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己○○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聲請人乙○○、丙○○、戊○○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己○○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生父丁○○、生母 林淑女 ,除丁○○已於同案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外,林淑女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己○○既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林淑女未為拋棄,而聲請人乙○○、丙○○、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乃為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順位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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