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被告甲○○與楊素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二時五十八分至六時四十二分間之多通電話通聯內容,認本件應係楊素娥委由被告轉交毒品予他人,並請被告代為收取買賣毒品價款。果原判決認定無訛,因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交付毒品、收取款項,復均屬販賣毒品之交易行為。原判決既認被告與楊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科刑判決(共七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四月)。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二時五十八分二十六秒許,以上開電話與楊素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市○○街全買大賣場停車場,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予楊素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為真,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素娥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論述,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另查: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素娥,倘當時確係楊素娥委託被告交付毒品予他人,並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無訛,則二者主要出售毒品者及販售之對象均不同,難認係屬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原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論斷,核無不合,自無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