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橋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左轉橋福街),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執勤警員 李靜恬 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最後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3日,並由受處分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7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橋街為警舉發闖紅燈,然伊當時係由建國路綠燈左轉切入福橋街,已在福橋街行駛時,舉發女警騎車與伊面對面經過,就迴轉騎了約4、50公尺將伊攔停並舉發伊自建國路左轉福橋街時闖紅燈,然舉發地點係福橋街79號門口,距離違規地點有一百多公尺遠,是舉發警員不無誤判之可能;警方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如監視錄影帶以證明所舉發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李靜恬在原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於98年10月21日訊問時明確證稱:(問:本件違規路口有無設置監視器?)庭呈我所繪製的現場圖,監視器是設在正路沖路口的路邊…,它照不到交通號誌,因為號誌比監視器高;(問:請你說明本件取締的詳細過程?)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從福橋街的一條巷子要右轉福橋街,我才從福橋街的那條巷子轉出來,就看到異議人從建國路違規左轉進入福橋街,當時我看見福橋街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問:你所畫的那條巷子和福橋街的交接處距離建國路與福橋街口約有多少公尺?)大約50公尺左右;(問:異議人提出之4張照片,右下方那一張是從他被取締的地點往路口拍攝,這張照片可以看到你騎警用機車出來那條巷子嗎?)我騎出來的那條巷子是在這張照片的範圍內,是在照片右側我用鉛筆標示的地方,也就是在照片內有『嫁妝』的亮燈的附近;(問:本案有無其他補充?)異議人爭執我為什麼距離路口比較遠的地方才將他攔停,是因為我當時的行向是往建國路,我必須要等福橋街往建國路的車子先通過之後,才能安全迴轉,迴轉後一段距離才攔停異議人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當庭庭呈繪製現場草圖一份存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
證人李靜恬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受處分人所違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資為佐證,即逕認證人李靜恬之舉發不實。
(三)次查,證人李靜恬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其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其證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紅燈左轉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況證人李靜恬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過程如上,苟若證人李靜恬未親眼見聞,其如何得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曾行經前開路口之事實。再者,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四張照片中之右下角之照片可知,自舉發地點往系爭交岔路口拍照,確可清楚拍到系爭交岔路口之情況(包括綠色路標、號誌之燈號及受處分人所稱在路口之7-11超商),而舉發地點與系爭路口之距離尤大於舉發警員第一眼目擊受處分人並迴車追擊受處分人之地點與系爭路口之距離,由上開照片可知自舉發地點往系爭交岔路口望去,視線清晰可辨,更足見舉發警員李靜恬上開所見,並無錯誤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指稱舉發警員不無誤判之可能等語,要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㈠女警在福橋街中段攔下本人,在開單之前是為了要等福橋街、建國路車子先通過才能安全迴轉,福橋街上93號及107號都有她行駛方向旁巷子可迴轉,女警難道需要大費周章的騎到十字大馬路在做此動作嗎?如果本人是犯案者,一定可以立即逃脫,她會不會有錯失抓歹徒的機會,何況本人在正常行駛下,心中坦然,剛才又和女警對看擦身而過,若我心中有偷闖紅燈之疑慮,躲都來不及了,何需慢慢騎車,到後來莫名其妙被取締。㈡女警說明路口照不到交通號誌,因為號誌比監視器高..很抱歉,那架由建國路口投射至福橋路上的監視器照紅綠燈比照路人還清楚,我在第一次寫申訴單時,就去找過大成里里長調看監視器了,我也有拍一些照片,可以當場提出,女警只憑他的想法或經驗就認定建國路上監視器照不到交通號誌,有失職之疑。那天在法院審判長詢問女警時,我對於女警的說法有質疑,本人從未上過法院,當下也不敢亂插話,請審判長明查秋毫,還小老百姓清白,謝謝云云,否認有違規行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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