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謂:「查前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告訴人 陳林梅 位於台北市○○街○○○巷三之二號二樓住處時,係由被告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該處所向郵差領取代收,而非告訴人陳林梅收受之,業據證人 陳福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陳明 在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以下);因而認定:「其(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告訴人陳林梅之印章,前往陳林梅上開住處,向郵差領取代收前揭原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七行)。惟稽之卷內所附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一一頁),其上「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下明顯記載「⒍-」,似指該民事裁定送達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送達證書上簽收之「陳林梅」印文,似與陳林梅交付 陳根旺 保管使用之印章(即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不同,亦有該送達證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續字第四五二號卷第四八頁)。乃原判決仍認送達證書係上訴人持陳林梅交陳根旺保管之印章於上開時地前往蓋印代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七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證人陳福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卻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法條,已有誤會;且未敘明究係如何符合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要件而得例外採認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原判決理由又謂:「本件告訴人陳林梅係一不識字之家庭主婦,與被告(即上訴人)間從無接觸往來,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亦無其他任何債務,且該同意書所載債權項目為『給付購屋款及利息、給付代墊稅金及利息、給付補償金』,被告既非地主,又非建商,就本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僅屬見證人身分,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顯與被告無任何關連,則其何須簽立上開同意書,並開立包含本件系爭本票在內,面額高達七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予被告?至有可議」云云。倘若無誤,則上開三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見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卷第一三九頁),系爭本票係偽造,同時簽發之另二張本票是否亦係偽造,洵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調查職責嫌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亦宜併予載明,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